环卫用具及设备有哪些,会计卫生用品计入什么科目?
企业购买的卫生用品如果用于日常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计入管理费用会计科目,因为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的用品属于企业办公期间的办公费用开支,所以记入管理费用会计科目,如果用于临时防疫工作,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会计科目,临时保洁用品不属于日常办公用品。
垃圾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汪光焘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文名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布日期
2007年4月28日
施行日期
2007年7月1日
修正日期
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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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治理规划清扫收集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修正内容
七、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治理规划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清扫收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七项卫生整治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环境卫生提升。按照国家卫生城镇建设相关标准要求,加强农贸市场整治,规范公示市场基本信息,加强日常秩序和卫生管理;全面排查小餐饮店、食品小作坊、小理发店、小旅馆、小歌舞厅、小浴室和小网吧证照不全、卫生不达标等问题,落实“三防”设施,规范消毒措施,提升卫生环境;对城市部分区域存在的违法张贴小广告、私搭乱建、线缆乱扯和车辆乱停等现象进行整治;加强黑臭水体整治,市内所有沟渠不得出现黑臭水体,所有污水进入污水管网,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区域居民生活污水规范排放。通过开展环境卫生提升行动,所有城市以上工作至少达到省级卫生城市相关标准要求。
(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全面清理农村卫生死角,确保无积存垃圾和乱堆乱放、乱泼乱倒等行为,落实清扫保洁人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加大改厕力度,提高改厕质量,厕所粪污基本得到处理;落实各项病媒生物防制措施,2021年1月底前集中开展1次冬季灭鼠行动,6月底前集中开展1次清理蚊蝇孳生地活动和1次灭蚊蝇活动;进一步完善道路、绿化带、路灯等各类基础设施,不断提升村容村貌;健全排水设施,做到排水河道和沟渠无黑臭水体,路面平整无积水;将村庄环境卫生等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引导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升。通过集中开展农村环境整治,彻底根除“三大堆”现象,所有行政村全部按照省级卫生村标准进行建设。
(三)家居环境卫生清理。发动广大家庭整治家居环境,引导做到家居环境整洁美观、物品摆放有序,厨房整洁干净,厕所清洁卫生,庭院内外无乱搭乱建,农村家庭家禽家畜圈养、圈舍整洁卫生等;积极开展“无烟家庭”建设,大力宣传烟草危害知识,做到家中无烟具,家庭成员不吸烟、不劝烟。
(四)单位公共卫生整洁。积极动员辖区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积极参与,在2021年春节前和6月底前开展两次大扫除活动,细化公共区域卫生大扫除分片包干方案,改善单位公共卫生环境;全面推进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禁烟,到2021年6月底各市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机构比例分别不低于80%、80%和90%。
(五)校园健康行为促进。各市持续开展“师生健康 中国健康”主题活动,通过丰富多彩、贴近师生的方式普及健康知识;将校园爱国卫生工作与校园日常管理相结合,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卫生大扫除,保持校园清洁,不留卫生死角;加强健康行为教育,加大环境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控知识、健康生活方式宣传教育;结合爱国卫生月开展“除四害”活动,结合“全民营养周”、“全国爱眼日”等开展科普讲座;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配备充足卫生设施和用品,按照疫情常规化的要求储备疫情防控物资;积极创建健康学校。
(六)个人健康生活方式推广。2021年1月底前,各市要建立健康知识题库,广泛动员群众以多种形式参与健康知识大赛,普及卫生健康和疾病防控知识;各市要出台卫生健康公约,广泛宣传健康生活方式,引导广大群众养成勤洗手、勤通风、出门戴口罩、咳嗽和打喷嚏时遮掩口鼻的卫生习惯,倡导分餐制和使用公勺公筷,推广看病网上预约,改变传统陋习,建立新文明习惯,助力疫情防控。
(七)“小手拉大手”活动推进。深入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以三减(减盐、减油和减糖)、肥胖、近视干预为重点,以培养良好卫生习惯为目标,通过开设健康教育课,开展健康教育主题活动,促进少年儿童养成健康行为,带动家长和家庭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普及文明健康理念,提高群众健康素养。
改善环境卫生内容?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全处干部职工的卫生和健康意识。通过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创建工作对推进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和促进经济建设的作用和意义,动员全体干部职工积极支持和参与;通过健康卫生进单位活动、办好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卫生知识讲座、组织健康卫生测试等形式,宣传健康卫生知识,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健康意识。
2.通过创建工作,提升单位文明与和谐。把文明创建工作、健康教育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卫生健康和精神文明意识。
3.通过加大整治,进一步美化净化单位工作环境。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积极开展环境卫生的整治工作,引导教育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健康向上的卫生习惯和良好的公共卫生意识;规范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管理,逐渐形成吸烟有损健康意识,在公共场所设立“严禁吸烟”标志,以减少公共场所烟对人的危害;完善卫生清洁制度,督促卫生清洁人员及时清扫办公室内外卫生,突出卫生间、会议室的卫生与消毒;在全体干部职工中倡导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养成爱干净、爱清洁的卫生习惯,坚持做到办公室内门窗、墙壁、顶棚、用具物品上无灰尘蜘蛛网,地上无烟头、纸屑、杂物,办公用品摆放整齐,院落环境整洁、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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