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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设备移机怎么监理(解除劳动合同有经济补偿金吗)

时间:2023-05-23 作者:admin666ss 点击: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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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设备移机怎么监理,解除劳动合同有经济补偿金吗?

用人单位可以在以下七种情况下与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 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 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者

六、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符合以上七种情况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八、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上述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法索要赔偿: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经济补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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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统筹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环保、交通运输、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地下管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未来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地下管线的埋深、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附属材料。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其中,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不予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接口至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市)范围内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掘路修复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动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实施方案,签订协议明确费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合理安排建设工期,协助和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等设施的,还应当依法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确认。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或者组织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会商。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的损坏,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并遵守下列日常管理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与全市地理信息系统、应急地理、地理市情等数据交互联动。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于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移交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建筑工程地下综合管线竣工图等档案。

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地下管线变化信息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安全、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四十六条 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以及日常管理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支持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驾驶拖拉机需要备案吗?

第一条 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拖拉机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拖拉机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拖拉机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拖拉机登记,打印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属于经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拖拉机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拖拉机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条 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拖拉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拖拉机登记编号,拖拉机登记证书编号;

(二)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拖拉机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

(四)拖拉机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拖拉机获得方式;

(六)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拖拉机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注册登记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拖拉机登记后,对拖拉机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拖拉机来历证明记载的拖拉机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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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不符的;

(四)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五)拖拉机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变更拖拉机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还应当核对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发动机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拖拉机因质量问题,由制造厂更换整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机后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不属于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机型,还应当查验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号牌,将拖拉机档案密封交由拖拉机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拖拉机转入的,应当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拖拉机,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并收存拖拉机档案,确认拖拉机,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拖拉机为两人以上共同财产,需要将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农机监理机构,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拖拉机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拖拉机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地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备案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拖拉机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拖拉机行驶证,重新核发拖拉机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拖拉机获得方式;

(三)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登记拖拉机登记编号;

(六)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拖拉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拖拉机在抵押期间的;

(四)拖拉机或者拖拉机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拖拉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拖拉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拖拉机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提供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拖拉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 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因拖拉机灭失,拖拉机所有人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因拖拉机灭失无法交回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拖拉机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停驶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拖拉机停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收回拖拉机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复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发给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换发,收回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确认拖拉机,并重新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拖拉机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拖拉机登记编号不变.

办理补发拖拉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拖拉机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补发,换发拖拉机号牌或者拖拉机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条 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农机监理机构更正.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被盗抢,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封存拖拉机档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记录被盗抢信息,封存档案,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拖拉机发还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解除封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恢复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拖拉机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或者机身颜色被改变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所有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拖拉机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申请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号牌,临时行驶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拖拉机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证件》执行.拖拉机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农业部制定.拖拉机登记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拖拉机类型是指:

1.大中型拖拉机;

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3.手扶式拖拉机.

(二)拖拉机所有人是指拥有拖拉机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三)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四)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五)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六)拖拉机获得方式是指: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

(七)拖拉机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拖拉机销售发票;销售发票遗失的是销售商或者所在单位的证明;在国外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该机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和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

5.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拖拉机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6.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挂车的来历证明,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7.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1月5日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同时废止.[1]

内容解读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拖拉机登记规定》经2004年9月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正式发布,并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两个规定分别是为了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以及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共五章三十七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第三章换证、补证和注销,第四章审验及第五章附则。规定的附件中对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做了详细规定。《拖拉机登记规定》共分为四章三十八条,其中第二章“登记”中分别对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做出明确规定。

行政单位基本建设账务如何处理?

一般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资金,大部分属财政性资金,一般应对其进行单独核算,业务相对单纯,但如不理清思路,也容易出现账务处理混乱现象。通用的建设帐务处理一般如下做法一、收到财政等基建拨款时(“基建拨款”科目应根据核算需要设置“以前年度拨款、本年预算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本年其他拨款”等明细科目) 借:银行存款 。贷:基建拨款—本年预算拨款等明细科目

二、用拨款购买设备时 借:设备投资 。贷:银行存款

三、向施工企业预付工程款时 借:预付工程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 。贷:银行存款

四、向施工企业预付备料款或自行购买材料时 借:预付备料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预付备料款时) 贷:银行存款

五、向施工企业结算支付工程款时 借: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贷:应付工程款 预付工程款 银行存款

六、发生除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和设备投资以外的并能单独形成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种其他投资时(如购置房屋和办公家具等) 借:其他投资 贷:银行存款

七、发生江河清障、城市绿化、项目报废等特殊支出时 借:待核销基建支出 贷:银行存款 发生的待核销基建支出,应在下年初报经批准后冲销有关资金来源 借: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等 贷:待核销基建支出

八、发生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和监理费等待摊投资时 借:待摊投资—明细项目 贷:银行存款 待摊投资有直接分摊和间接分摊,间接分摊一般采用概算比例法和实际比例法两种。应在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手续后,结转交付使用资产的实际成本,一并结转应分摊的待摊投资 借:交付使用资产 贷: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待摊投资

九、建设项目自用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时 借:待摊投资 贷:固定资产

十、资金来源方的各种本年拨款项目,在年度决算批复后,下年初建立新账时,即转入“以前年度拨款”项目 借:基建拨款—本年预算拨款等明细科目 贷: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

十一、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的年末数,在年度财务决算批复后,第二年年初与相应的资金来源对冲 借: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 贷:交付使用资产 同时,在单位经费账上记录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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